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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區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評估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7-03-23 10:01:52
來源: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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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YFGS—2017—003

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區行政機關

規范性文件評估辦法的通知

惠陽府辦〔2017〕9號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惠陽區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評估辦法》業經五屆5次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逕向區法制局反映。

 

            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7年3月1日     

 

惠州市惠陽區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評估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區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實施效果的評估,保障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時效性,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93號)和《惠州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評估辦法》(惠府辦〔2016〕1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包括區政府(含區政府辦公室)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和區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統稱“區直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評估是指規范性文件發布實施一定時間后,根據規范性文件制定目的及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按照一定的標準和程序對規范性文件相關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實施效果、存在問題、影響因素等進行全面跟蹤調查、分析評價后提出評估意見,并以此作為確定該規范性文件保留、修改、廢止或宣布失效的重要依據的制度。

第三條  區政府和區直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的評估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加強對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員和經費保障。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應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公眾參與的原則,建立科學、規范的評估標準。

第六條  區政府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由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原起草單位或主要實施單位負責。對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可以由區政府組織評估,具體由區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負責。

區直部門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由發布單位負責。

區政府法制機構、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原起草單位或主要實施單位和部門規范性文件發布單位等是具體負責實施區政府或區直部門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的單位(以下統稱為“評估機關”)。

區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七條  與規范性文件實施有關的區直部門和單位應按照評估機關的要求,提供與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有關的材料和數據,協助做好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

第八條  區直有關部門應當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收集有關規范性文件制定、執行、社會反響、存在問題等方面的信息資料,并進行分類整理,建立健全評估信息收集制度,為開展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積累資料。

第九條  評估機關在評估專業性較強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時,可以報經區政府同意后將規范性文件評估的部分事項或全部事項委托給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中介機構(以下統稱“受委托評估單位”)進行評估。

第十條  評估機關應當指導、監督受委托評估單位開展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受委托評估單位在委托范圍內,以評估機關名義開展評估,不得將評估工作轉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受委托評估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熟悉制定規范性文件、行政事務和掌握評估方法技術的人員。

(二)相關人員參與評估的時間能夠得到保障。

(三)具備開展評估工作的必要設備、設施及相應的評估技術條件。

第十一條  開展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應當全面調查了解相關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運用科學的方法和技術手段收集、分析和評估相關資料,客觀全面地作出評估。

評估機關、受委托評估單位不得預設評估結論,不得按照評估機關和工作人員的偏好取舍信息資料。

第十二條  參加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評估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  開展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規范性文件評估的權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和電子郵件、網絡等方式,向評估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評估:

(一)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進行了修改的。

(二)區人大、政協或司法機關建議進行評估的。

(三)人大代表議案、政協委員提案或其他公民、法人、組織提出較多意見或建議的。

(四)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屆滿的。

(五)沒有標明有效期的規范性文件實施滿3年的。

(六)區政府法制機構認為有必要進行評估的。 

(七)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情形。

第十五條  標明有效期的規范性文件,應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組織評估;沒有標明有效期的規范性文件應在實施滿3年前6個月組織評估;屬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情形的,適時組織評估。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評估主要依據以下標準進行:

(一)合法性標準。即規范性文件有關規定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的政策規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標準。即公平、公正原則是否得到體現;行政權力與責任是否相當,公民權利與義務是否一致;懲處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是否相當;是否采用對行政相對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方式實現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

(三)協調性標準。即區政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相互之間、區直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相互之間是否存在沖突,規定的制度是否協調、銜接,要求建立的制度是否完備。

(四)可操作性標準。即各項制度是否具體可行;能否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具體問題;規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當、簡便,易于操作。

(五)規范性標準。即制定技術是否規范,邏輯結構是否嚴密,用語是否準確,條文表述是否規范,是否影響到文件的正確、有效實施。

(六)實效性標準。即規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實現制定的預期目的;是否有利于促進經濟社會科學發展;社會各界對該規范性文件評價和反映如何;實施過程中是否存在問題。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評估可以采用文獻研究、抽樣調查、網絡調查、問卷調查、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或論證會、專家咨詢、案卷評查、相關規范性文件制定比較分析等多種方法進行。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包括評估準備階段、評估實施階段和評估結論形成階段。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的準備階段主要開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由評估機關和與規范性文件實施有關的單位相關人員組成,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專家、法律顧問、其他相關專業人士、民主黨派人士和群眾代表參加。

(二)制定評估方案。評估方案主要內容應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與方法、評估步驟與時間安排、組織保障等。

(三)制定評估調查提綱,設計評估調查問卷。

(四)其他評估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  受委托評估單位開展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其成立的評估小組和制定的評估方案應當經委托機關審核同意。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的實施階段主要開展以下工作:

(一)通過各種形式收集規范性文件實施前后的信息,歸納基本情況。

(二)對收集的信息資料進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結論。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的結論形成階段主要開展以下工作。

(一)評估小組對初步結論進行研究論證。

(二)起草評估報告。

(三)組織有關專家和相關人員對評估報告進行論證。

(四)正式形成評估報告。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實施績效、制度設計等評估內容分析。

(三)評估結論及建議。

(四)對該規范性文件是否保留、修改、廢止或宣布失效的意見。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評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簡易程序進行評估。

采取簡易程序的,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網上問卷調查或者征求意見、文獻檢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資料,組織專家分析數據或者召開論證會等方式進行評估,最終形成評估報告。

涉及本區改革、發展、穩定全局性的重大復雜問題、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涉及多個部門共同配合的行政管理事項的規范性文件,不得采取簡易程序評估。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應當自啟動之日起4個月內完成,采取簡易程序的應在3個月內完成。

第二十六條  區政府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結束后,由區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評估的,由區政府法制機構形成評估報告報區政府批準;由規范性文件原起草機關或主要實施機關負責評估的,由該機關形成評估報告,經區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后報區政府批準。

區直部門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結束后,評估機關應當將評估報告報送區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經過評估,認為內容合法、適當,仍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可以繼續適用的,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經過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有關規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或國家、省的政策規定相抵觸的。

(二)部分內容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三)部分內容的可操作性不強,需要予以細化和完善的。

(四)區政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相互之間、區直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相互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相沖突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經過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或宣布失效:

(一)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或國家、省的政策規定相抵觸的。

(二)主要內容已被新發布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替代的。

(三)主要內容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規定的事項和任務已經完成的。

(五)其他需要廢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條  評估報告認為應當保留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由該規范性文件原起草機關或主要實施機關提請區政府予以保留,其中標明有效期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應按規定程序提請區政府重新發布。

評估報告認為應當修改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由該規范性文件原起草機關或主要實施機關提出修改意見,并按《惠州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惠府〔2009〕30號)的有關規定提出文件修改草案,經區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后報送區政府批準。文件修改草案原則上應采納評估報告所提出的建議,未采納的應在修改說明中說明理由。

評估意見認為應當廢止或宣布失效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由該規范性文件原起草機關或主要實施機關提請區政府予以廢止或宣布失效。

區直部門規范性文件經評估后的處理,由發布機關按有關規定決定,并將處理結果報區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評估報告提出改進行政執法工作建議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落實,并由區政府法制機構按行政執法監督有關程序予以跟蹤監督。

第三十二條  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原起草單位或主要實施單位未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的,由區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區政府法制機構提請區政府予以通報。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執法單位未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及時采取措施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由區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區政府法制機構提請區政府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依據有關規定對有關行政執法單位負責人進行問責。

第三十四條  與規范性文件實施有關的區直部門和單位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提供與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有關材料和數據的,由區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相關負責人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評估機關怠于履行規范性文件評估職責,產生嚴重后果的,依照《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93號)追究相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區政府將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納入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評價體系進行考核。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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